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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泽保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5-11-09 10:18:45


      

    关键词

    民事  保险合同  近因原则

    裁判要点

    近因并非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其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暴雨与涉水行驶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和合理延续性,涉水行驶虽与保险车辆受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但涉水行驶的前因在于暴雨,因暴雨引发的涉水行驶为保险车辆受损的决定性和根本性的原因,故保险车辆涉水行驶不能阻断暴雨与保险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暴雨是保险车辆受损的近因,被告应就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

    案例索引

    一审: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13日)

    二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8日)

    基本案情

    苑泽保所有的豫G3Q888奥迪越野车于2013年9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6900元。保险责任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免责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使发动机损坏”。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载明“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人签章:苑泽保”苑泽保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014年7月29日下午到夜里,获嘉县境内出现了暴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城区降雨量83.9毫米,达到暴雨标准,2014年7月30日0时至1时降雨量达47.2毫米。2014年7月30日苑泽保的儿子苑森驾驶案涉车辆通过获嘉县南关涵洞时,因暴雨积水较深,车辆行驶到涵洞中间发动机熄火损坏。诉讼中, 申请对损坏车辆损失的原因、范围、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豫G3Q888奥迪牌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是由于气缸内进水所导致;车辆维修费160854元;维修工时费8000元”。

    裁判结果

    获嘉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104)获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苑泽保赔偿车辆损失16885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苑泽保支付鉴定费和出庭费用106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苑泽保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受损,双方对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关联性事件是暴雨还是涉水行驶发生争议,但综合全案,暴雨与涉水行驶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和合理延续性,涉水行驶虽与保险车辆受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但涉水行驶的前因在于暴雨,因暴雨引发的涉水行驶为保险车辆受损的决定性和根本性的原因,故保险车辆涉水行驶不能阻断暴雨与保险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暴雨是保险车辆受损的近因,被告应就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苑泽保称投保单上签字非其本人签字,本案中投保单是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苑泽保说明保险保险条款的主要证据,苑泽保否认是其本人签字,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法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申请笔迹司法鉴定,视为举证不能,法院无法认定投保单上苑泽保三个字系苑泽保所签,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无法充分证明投保人阅读了保险条款,也无法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说明,更不能充分说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苑泽保,故以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但即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涉水和暴雨两种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合分析,应认定是因暴雨导致的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将免责条款告知了原告苑泽保;二、即使保险公司告知了免责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苑泽保称投保单上签字非其本人签字,本案中投保单是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苑泽保说明保险条款的主要证据,苑泽保否认是其本人签字,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法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申请笔迹司法鉴定,视为举证不能,法院无法认定投保单上苑泽保三个字系苑泽保所签,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无法充分证明投保人阅读了保险条款,也无法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说明,更不能充分说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苑泽保,故以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二、怎样判断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本案的关键。近因并非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其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确定近因应从最初的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下一步将发生何种情形,如果最初发生的事件导致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引发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即是最终事件的近因,如果其中两个环节间没有明显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最终事件的近因。本案中最初发生的危险事件是暴雨,暴雨必然导致路面积水引起涉水事件,路面积水量的增加在涵洞中必然导致一定范围一定深度的短时间的积水,车辆通过时就会遭水淹,暴雨、涉水、遭水淹三种状态是连续进行的,二最初的危险事件暴雨就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三、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在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一条规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其赔偿范围,又在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不予赔偿。因双方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一种理解为除暴雨、洪水之外的遇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不予赔偿;一种理解为只要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均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合保险条款的整体性来看,合理解释应当为第一种解释,如将该免责条款理解为第二种解释,则其条款显然前后矛盾、扩大了免责条款的真实意思范围且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本案是因暴雨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编辑:王泓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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