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死亡抚恤金系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带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但应参照遗产进行分配。
二、死亡抚恤金被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但在分配上又是参照遗产进行处理,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基本规定即不违反法律,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合理分配。
【案情】
原告:杨某、郝某。
被告:某县卫生学校。
第三人:张某。
二原告杨某、郝某与杨某某(已去世)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张某以杨某某养女身份照顾杨某某,共同生活十几年,对杨某某尽了赡养义务,二原告与杨某某生前不往来,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某县卫生学校系杨某某生前工作过的单位。杨某某生前的遗嘱载明:“我的儿子与我没有任何来往,也不认我这个父亲。我的养女张某多年照顾我的生活,是我的生活依靠,我去世后,我的全部家产和国家所发的补助,都归我的养女张某所有,与我的儿子无关。 立据人 杨某某 证明人 :郭某 武某 邓某 12.9.9”。2012年12月16日杨某某去世,第三人张某遂按照农村习俗对杨某某进行了殡葬,且杨某某生前住院费用及相关丧葬费用均由张某支付,二原告未参加其父杨某某的葬礼,也未支付丧葬费用。杨某某去世之后,被告某县卫生学校应向其家属支付丧葬费、抚恤金为18526元。因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该款项的归属有争议,该款至今未予支付。
2015年12月1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8526元。
【审判】
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系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带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但应参照遗产进行分配。丧葬费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收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本案二原告之父杨某某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某县卫生学校给付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17526元,共计18526元。本案第三人张某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杨某某与张某的养父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上规定的的养父女关系,但其在杨某某生前尽了赡养义务,杨某某去世后,其办理丧事并支付了相应的丧葬费用。关于抚恤金17526元,经庭审查明,杨某某在世时,二原告与死者互无来往,对其并未尽赡养义务,在杨某某去世后也未对其进行殡葬,丧事均由第三人张某操办。第三人张某与死者杨某某虽不符合收养法界定的养父女关系,但第三人对杨某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及公序良俗原则,对死者杨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第三人张某应当享有一定的抚恤金份额,综合本案情况,该份额应以50%为宜,即8763元,原告杨某、郝某因未对亲生父亲尽赡养义务,应对剩余的50%的抚恤金共同享有,即8763元。第三人办理了杨某某的丧事并支付了丧葬费用,故1000元的丧葬费应归第三人所有。关于原告陈述的第三人与张雄枝不构成养父女关系及第三人所提交的遗嘱形式要件不合法的辩解意见,因证人贺某、武某等人均证实杨某某在去世前的十多年里均由第三人张某照顾其生活起居,双方以养父女相称。同时,该养父女关系的成立与否及遗嘱形式要件是否合法,均不影响作为第三人的张某对杨某某尽赡养义务,并安排殡葬事宜,应适当分得抚恤金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卫生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郝某抚恤金8763元、支付第三人张某丧葬费、抚恤金共计976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郝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分析,两者均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一种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非精神损害赔偿。既然法律上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分别单列开,说明立法上倾向于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可期待财产利益上的一种损失来对待。笔者也赞同将其作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来对待。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参照遗产的分配方式,但又不同于遗产的分配方式。
二、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民法总则的不违反法律、不 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来进行分配。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在死者死亡后给付其近亲属的一种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但又得参照遗产进行分配,这在法律适用上成了一个盲点。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适用类推的方法。既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也适用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分配。法院这样的判决实属无奈,因为法无明文规定,必须怎么样做,也无明文规定禁止怎么做,审判实践中我们处于无规章可循的尴尬地位。鉴于死亡赔偿金的特殊性及法律规范上的空缺,在实际操作中,我们既不能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也要考虑到第三人的情绪和当地老百姓的社会影响。适用《民法总则》的精神来进行判决,对第三人是种精神上的安抚,对二原告也是一种法制教育,这样的判决易于弘扬社会正气,传扬社会美德,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