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张秋香诉王群瑞、赵永艳、王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群瑞、赵永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张秋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8998元。张秋香于2015年5月8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群瑞、赵永艳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向王群瑞、赵永艳送达了(2015)获法执字第524号执行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之后,被告人王群瑞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群瑞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本院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9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群瑞的住宅进行搜查,搜出现金6552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一本,并于当日对搜出物品予以扣押。后经查询,被告人王群瑞于2013年5月在获嘉县农机监理站注册登记雷沃谷神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一台,购机价格93100元,赵永艳于2014年6月在获嘉县农机监理站注册登记雷沃谷神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一台,销售价格101300元。综上,被告人王群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交付判决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人王群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本案中,双方民事纠纷已经本院依法裁判,判令被告人王群瑞限期赔偿,但被告人王群瑞无视判决权威,未按期履行。之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告人王群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明确告知并责令其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义务,而其拒不履行。被告人王群瑞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交付民事判决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据此,以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王群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群瑞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而拒不履行。王群瑞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依法应予惩戒。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