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租赁合同 租赁物维修费的负担
裁判要点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租赁物维修费由被告负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被告已支付的租赁物维修费应当在给付原告租赁费时予以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被告徐常全租赁了原告秦世锋两台挖掘机。2010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 现代 39164 油23539 借7000 合:8625元 神刚 20217 油8860元 合:11357元 焊车9710元合计:8625+11357=19982元 徐常全”。原告陈述,“现代牌挖掘机工时租赁费39164元,减去被告照头支付的燃油费23539元,再减去借款7000元,应支付租赁费8625元;神刚牌挖掘机工时租赁费20217元,减去被告照头支付的燃油费8860元,应支付租赁费11357元;两下合计欠19982元,另外中间书写的焊车9710元,是在另一工地施工中维修原告的车辆被告支付的维修费,双方约定此维修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裁判结果
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常全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秦世锋支付租赁费10272元;二、驳回原告秦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秦世峰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欠条上合计欠19982元是扣减燃油费和借款的数额,此数额未扣减焊车维修费971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只是陈述双方约定焊车维修费由被告负担,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此欠条内容系原告司机所写,上面没有注明“焊车9710元”由被告负担,后边合计数据“8625元+11357元=19982元”系原告司机所写,欠条上综合计算才能确定欠租赁费的数额,计算数19982元没有将焊车9710元计算在内,也未排除不应当综合计算此项目,故不能按19982元数额确定欠租赁费数额。按常理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没有必要在被告确认的欠条上注明,内容写上后如果应当由被告负担也应当予以注明,不一个工地的数据一般不应在一个欠条中出现,在一个欠条中出现,就应当按欠条内容显示进行综合结算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已由被告支付的焊车维修费应由被告负担,就应当在租赁费中扣除,合计租赁费19982元-9710元=10272元,被告应支付此款,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