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雇主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
裁判要点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案例索引
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30日)
基本案情
被告赵永艳、王群瑞系夫妻关系。王著刚系被告王群瑞雇佣的玉米收割机司机, 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著刚驾驶被告王群瑞的玉米收割机在与原告东临的地块收割玉米,收割过程中将正在地里人工收摘玉米的原告卷入割台,原告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下肢膝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张秋香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要人民币290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2、张秋香左下肢假肢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3、张秋香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要人民币290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张秋香右下肢假肢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839966.94元。
裁判结果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群瑞、赵永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秋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89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群瑞雇佣的司机在驾驶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王群瑞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摘玉米时未充分注意到玉米收割机潜在的危险,且未及时避让,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群瑞承担80%的责任较妥。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9966.94元,具体列明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239707.94元。2、误工费19363元。3、护理费165572.36元。原告住院护理费用为20209元(29041/365×127×2=20209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116164元(29041×5×80%=116164元)。上述两项护理费用合计为136373元。4、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5、假肢费433200元。原告按人类预期寿命及残疾赔偿年限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为20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对原告需要更换多少次残疾辅助器具未作鉴定,给付20年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在鉴定机构未就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作出结论的情况下,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均不受损害以及被告的承受能力等方面考虑,该伤残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暂定四年为宜,超过赔偿期限,原告可再行就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主张权利。按鉴定意见,合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6640元。6、精神抚慰金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案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0元为宜。7、鉴定费69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10、营养费128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81248.12元,被告王群瑞共垫付费用为116000.94元,故被告王群瑞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681248.12*80%-116000.94=428998元。被告赵永艳作为被告王群瑞的配偶,应当对被告王群瑞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王著刚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间的责任划分与承担。二、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确定。
一、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王瑞群与王著刚系雇佣关系,被告王著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王群瑞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著刚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应当尽到照顾自己,注意自己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每个人都能够对自己尽到最大的注意,那么就能够有效的避免损害的发生。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摘玉米时未充分注意到玉米收割机潜在的危险,且未及时避让,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群瑞承担80%的责任较妥。
二、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确定。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一种意见认为按人类预期寿命及残疾赔偿年限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为20年,另一种意见认为,鉴定意见对原告需要更换多少次残疾辅助器具未作鉴定,给付20年没有依据,可以暂定赔偿一次的费用。笔者认为,在鉴定机构未就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作出结论的情况下,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均不受损害以及被告的承受能力等方面考虑,该伤残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暂定四年为宜,超过赔偿期限,原告可再行就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主张权利。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荣志 张丽慧 吴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