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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职工依内部管理的还款行为

是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

获嘉县城关信用社诉崔玉彩金融借款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5-11-03 09:41:48


    关键词

    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   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权转让

    裁判要点

    城关信用社信贷员按照单位文件及通知向城关信用社支付了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这只是城关信用社的内部管理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且信贷员与借款人未达成代为偿还贷款的相关协议,因此,二者之间也不构成债权债务转让,城关信用社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2日,被告崔玉彩向原告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网吧。2012年4月1日,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崔玉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崔玉彩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由王凤琴等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之后,原告将300000元款贷给被告崔玉彩。借款借据上的记录显示:“ 2013年3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3年3月29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9万元,利息清至2013年3月31日,本金利息归还清结”。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显示“被告崔玉彩的贷款余额19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清结”。

    经查,信用联社资产部于2013年3月29日给城关信用社个贷部下发通知,载明:“你部崔玉彩贷款19万元,2013年3月28日到期,现已超期,月底之前务必归还,否则联社将对主任和经办信贷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原告称处理的方式是扣除信贷员工资,信贷员下岗清收,个贷部主任免职,经办信贷员武玉科为了免受行政处理,于2013年3月31日拿出19万元替被告崔玉彩还清了贷款,19万元的还款凭证一直在武玉科手中存放。联社资产部于2013年4月2日又给城关信用社个贷部下发通知,载明:“你部按联社要求为了免去行政处理,职工武玉科拿出19万元暂时销除了借款人崔玉彩贷款逾期记录,待联社收回此款后,武玉科持书写崔玉彩名字的还款证明单到联社领取此款”。原告与被告崔玉彩之间并未约定由信贷员武玉科代替归还19万元贷款,武玉科归还19万元贷款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崔玉彩及七名保证人贷款已还清的情况。庭审中,被告辩称“19万元是信贷员武玉科归还的,但借款借据上已显示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经结清,崔玉彩与信用社之间不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与实际还款人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结果

    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获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崔玉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崔玉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贷款本金190000元、逾期利率17.1‰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为26425.2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贷款本金支付。三、被告贺之超、王凤琴、刘艳、王文娟、岳国富、岳鹏、周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宣判后,被告崔玉彩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1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崔玉彩、王凤琴等八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玉彩先后归还了11万元,原告称“被告下欠的19万元贷款是信贷员武玉科归还的”,被告对此予以承认,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玉彩之间已经不存在借款关系了,而是与实际还款人之间产生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信贷员代为归还19万元贷款构不成法律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因合同法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及信贷员武玉科之间并未约定由信贷员代替归还19万元贷款;信贷员在归还贷款后,原告并未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将债权转让给信贷员个人,故也构不上债权转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崔玉彩的贷款逾期后,信用社联社通知经办信贷员武玉科“如果未收回贷款就要对其作出行政处理”,武玉科为了免受行政处理而将被告崔玉彩逾期的19万元贷款交给信用社,信用社的账面上显示该笔贷款已归还清结,武玉科还清贷款后,信用社通知其“待联社收回此款后,持书写崔玉彩名字的还款证明单到联社领取此款”,此行为应当是信用社内部管理行为,说明了信用社明知是信贷员归还的此款,原告也明确表示还要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信用社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均不产生法律后果,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玉彩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本金190000元、利率17.1‰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暂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为26425.2元,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崔玉彩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贺之超等七人作为被告崔玉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信用社职工武玉科根据信用社内部规定归还19万元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崔玉彩的还款责任是否免除。审判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到期后信贷员武玉科归还了19万元借款,借款借据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的记录均显示“崔玉彩已将贷款的本金、利息全部结清”,因此信用社与崔玉彩之间已经不存在借款关系,崔玉彩与实际还款人武玉科之间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信用联社资产部下发的通知仅是信用社的内部通知,不能对抗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账面上显示的内容,信贷员武玉科根据信用社内部规定替被告崔玉彩归还19万元贷款,其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武玉科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崔玉彩主张权利。因此应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城关信用社信贷员武玉科按照单位文件及通知向城关信用社支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但这只是城关信用社的内部管理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且武玉科与崔玉彩之间并未达成代为偿还贷款的相关协议,因此,武玉科与崔玉彩之间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转让,城关信用社与崔玉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并没有终止。《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信贷员归还了19万元贷款,此行为是第三人履行情况,该案是否构成法律上的第三人履行,另论,但被告没有履行此义务。(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本案不存在以上(二)至(六)的情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可以明确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他终止的情形。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终止,被告还应继续承担归还19万元贷款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信贷员归还贷款本金19万元后,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履行前提必须是“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由信贷员还款的情况,所以,信贷员归还借款的行为构不上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履行。

    三、信贷员归还贷款的行为与借款人构不上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上债的形成,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债权转让之债、连带之债、单方允诺(最为常见的单方允诺有: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遗赠)。信贷员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约定,不可能形成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不当得利和侵权之债构不上;信贷员是归还贷款,不是管理行为,构不成无因管理之债;信用社没有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信贷员个人,构不成债权转让之债;此案也未出现连带之债的情形。

    四、信贷员归还贷款行为是信用社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信贷员武玉科是在贷款逾期后联社通知其催还贷款,如果未收贷则要作出行政处理的压力下,为避免处分,用自己的款归还了贷款,此行为应当是信用社内部管理行为,武玉科还贷后,信用社通知其“待联社收回此款后,持书写崔玉彩名字的还款证明单到联社领取此款”,更说明信用社明知是信贷员归还的此款,明确说明信用社继续主张权利,信用社没有将债权转让之债;信用社内部管理行为,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产生法律后果,不能免除借款人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王泓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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