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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念荥诉郭存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发布时间:2015-11-03 09:37:59


    关键词

    民事  承揽关系  居间合同关系  补偿责任

    裁判要点

    被告徐天林作为定作人,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作为居间人,

    在本案白菜买卖交易过程中系受益人,虽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但原告是为其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案例索引

    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7日)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6日被告徐天林经郭存功、李述林介绍购买菜农周继群种植的白菜,郭存功、李述林每斤收取一分钱的中介报酬,原告周念荥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周学军、李念功等人系运装菜的人员,装运白菜的人员装一袋白菜0.4元,运一斤菜带装车一分五厘,被告徐天林按总重量分别支付运、装费用及中介费,原告在装运白菜期间,不慎踩脱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白菜继续装运,大车装好过完磅,被告郭存功将运费、装菜费捎到其开办的门市部,由工人各自领取。原告受伤后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获嘉县太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郭存功、李述林支付原告400元费用。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周念荥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387.15元。

    裁判结果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念荥经济损失补偿费10000元;二、被告徐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念荥经济损失补偿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念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徐天林与原告周念荥及装、运白菜的其他人员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郭存功、李述林系被告徐天林与太山村蔬菜种植户之间的白菜买卖交易的中介者,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与被告徐天林之间形成居间关系。涉案被告杨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周学军、李念功等人与原告相同,也是装、运白菜的人员,相互之间或者与他人形成不固定、松散的劳务协作关系。故本案原告既与被告徐天林、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也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周学军、李念功等人不构成合伙关系,所以,原告以执行合伙事务,自己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周学军、李念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作为居间人、被告徐天林作为定作人,在本案白菜买卖交易过程中系交易受益人,虽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但原告是为其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3728.03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经济损失,酌定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作为居间人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被告徐天林作为定作人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周念荥与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主要为承揽关系、居间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的认定和区分。二、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一、原告周念荥与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主要为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合伙关系、居间关系的认定和区分。

   (一)原告周念荥与被告徐天林之间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装、运白菜的人员,按照被告徐天林的要求,将白菜装运到被告徐天林指定的车上,徐天林给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徐天林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二)原告周念荥与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之间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居间关系,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从而形成的一种关系。即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本案中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为被告徐天林拉白菜的中介人,被告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与被告徐天林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三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徐天林、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三)原告周念荥与被告周学军等五人之间关系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其双方之间的关系可视为合伙关系。故,本案中原告周念荥认为其与被告郭存功、李述林、徐天林杨某某、王某戍、李某某、周学军、李念功等人之间所形成的合伙关系,显然不能成立。

    二、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被告徐天林作为定作人,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作为居间人,在本案白菜买卖交易过程中系交易受益人,虽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但原告是为其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其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郭存功、李述林支付原告周念荥经济损失补偿费10000元,判决被告徐天林支付原告周念荥10000元的判决是适当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崔嵬  冯芝娟  魏倩

  

责任编辑:王泓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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