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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召诉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1-03 09:33:29


    关键词

    民事  医疗损害  鉴定  过错参与度

    裁判要点

    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经鉴定机构鉴定医院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根据其过错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冯永召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因腿部疼痛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进行诊治。被该院创伤科以“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肌劳损、双髋关节滑膜炎”收入院治疗。该科医生王义清于3月6日在检查不完善的情况下,贸然对原告实施了“椎间盘低温等离子+臭氧消融术治疗”。于3月9日局麻下行腰部穿刺软组织微创治疗。出院后原告疼痛并未减轻反而更加严重,后经外院确诊为椎间隙感染。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器械消毒不严格,将经污染的器械带入椎间隙导致椎间盘手术后感染,具有直接过错责任。

    经查:施术者王义清,职业类别为助理医师,职业地点为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施术者徐运宝职业类别为医师,职业地点为获嘉县人民医院。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执业类别执业,不能跨范围和地点执业。王义清在没有执业医师资质的情况下,就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徐运宝跨地点执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导致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医院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在红十字医院寻求治疗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是对原告诉称的医院存在过错予以否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常理,没有任何过错,河大的司法鉴定以及洛阳鑫正的司法鉴定均不符合常规,不科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存在过错的依据;2、原告治疗之后的病症属于治疗之后的并发症,不属于治疗的过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永召系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人。2013年3月5日,原告因腿部疼痛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进行诊治,被该院创伤科以“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肌劳损、双髋关节滑膜炎”收入该院治疗。于3月6日对原告实施了“椎间盘低温等离子+臭氧消融术治疗”,3月9日,因原告腰部疼痛不适,左髋关节疼痛不适,被告给原告在局麻下腰部行经皮穿刺软组织微创治疗。3月11日,局麻下髋关节经皮穿刺软组织微创治疗,于3月12日出院。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6295元,其中个人自己负担1152元。出院后原告疼痛并未减轻,5月份,原告又到新乡市371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椎体炎,医生建议在家吃药修养,原告还是一直疼痛不止,于2013年6月17日到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就诊,经检查确诊为术后感染引起的椎间隙感染,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37889.92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17954.42元。 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增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其过错和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对冯永召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推断医方诊疗行为不足的参与度为40-60%。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120元。

    被告红十字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违背了医疗常规,将不属于手术治疗的范围认定为是手术治疗,根据医学常规,被告对原告施行的是消融术,是非手术治疗,所以说该鉴定意见明显违背医学常规;2、该鉴定意见提出“医方在初步诊断中,对双髋关节滑膜炎认识不够,患者住院时间短,炎症控制不彻底”这一分析不符合医疗常规,关节滑膜炎属于无菌性的炎症,根据医疗常规,是不可能引起血行感染,这两点我方申请医学专家可以说明,并且提供相应的医学资料;3、该鉴定意见不确定,不科学。鉴定意见最后推断过错参与度40%到60%,违反了司法鉴定的确定性和科学性,司法鉴定的结论应当具有科学性和确定性,这一鉴定意见从次要到主要三个责任,等于没有鉴定,不具有确定性,并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经合议庭合议,准予被告获嘉县红十字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原告也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又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医方的过错与患方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3、建议评定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40-60%。同时鉴定原告的伤情够不上伤残等级。

    裁判结果

    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被告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永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794.79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冯永召因腿部疼痛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进行诊治,被该院创伤科以“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肌劳损、双髋关节滑膜炎”收入该院治疗。并对原告实施了“椎间盘低温等离子+臭氧消融术治疗”及局麻下腰部经皮穿刺软组织微创治疗、局麻下髋关节经皮穿刺软组织微创治疗。对此治疗过程,原被告均无异议。出院后,原告一直疼痛,后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确诊为椎间隙感染。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对原告冯永召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60%,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40%。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748元计算错误,经本庭核对应为23493.3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43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1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故不能按其工资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237.67元(8475.34÷12×6)。原告按2人护理请求的护理费28956元计算错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人计算,护理费应为7956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33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4486.97元,按照40%计算,被告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94.79元。

                      

责任编辑:王泓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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