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执行 判决书 拒不执行判决罪
裁判要点
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案例索引
一审:(2008)获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年8月7日)
二审:(2008)新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0月8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红文刑事附带民事故意伤害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获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郭红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学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2451.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情况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郭学庆依法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中查明:2009年1月21日通过询问郭红文的妻子郭福玲,郭福玲称:“他丈夫不知道去哪了,她也找不到他,他的事情我不管”,后经多次到被执行人家中送达到庭传票,但家中均无人。2014年4月份通过司法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郭红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河支行有部分存款,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扣划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诉讼款账户中,并在当地派出所的协助下查找郭红文的下落,但因其居住地进行房屋改造建设未能找到郭红文的下落。另外,经司法查询郭红文的账户交易情况,2013年10月5日其账户余额为64034.39元,由此认为,被执行人郭红文在外地有收入,有能力履行却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且想方设法规避执行。被执行人此举已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了公平正义的实现,本院认为该案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并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在立案前,被执行人迫于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威慑积极主动与申请人的家属协商,最终被执行人主动支付申请人剩余款项40000元,该起长达五余年的案件执行清结。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本案在2009年1月份即向被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但被告躲避执行分文未付,2014年4月份通过司法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郭红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河支行有部分存款。另外,经司法查询郭红文的账户交易情况,2013年10月5日其账户余额为64034.39元,由此认为,被执行人郭红文在外地有收入,有能力履行却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且想方设法规避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本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在立案前,被执行人迫于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威慑积极主动与申请人的家属协商,最终被执行人主动支付申请人剩余款项40000元,该起长达五余年的案件执行清结。本案通过追究被申请人拒执罪,达到促使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义务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