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人性之恶与刑事犯罪

  发布时间:2009-09-16 15:23:25


                          

    千百年来,人们为“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争论不休,而且还将继续争论下去,这也正说明了人性本身具有善恶两重性。人性之善推动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人性之恶则连接着太多的刑事犯罪。

    人性之恶有很多,然概括起来就三个字:贪、嗔、痴,这在佛教中称之为“三毒”。贪是指染著于色、声、香、味、触等五欲之境而不离的心理活动。嗔又作嗔怒,指仇视、怨恨和损害他人的心理。痴又作无明,指心性迷暗,愚昧无知。

    贪、嗔、痴三毒是一切过患的根源,一切犯罪的祸首。因为一切祸患都是由贪引起的,都是由于过分地追求欲望,而心生贪念,于是不择手段,铤而走险,乃至盗、抢、淫、杀……所以说,贪为害最大,是个首恶。嗔指嗔恨心,是由于事情不合己意、不顺己心,或别人比我好,或因贪取不能得等等而引起的。此心一生,即怒气不息,怨气不已,终日暴躁不安,甚至仇视社会,报复社会。贪和嗔的根源在痴,在于人的眼界不高,心境不明,殊不知苏子曾说“且夫天地之间,物各有主,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惟江上之清风,与山间之明月,耳得之而为声,目遇之而成色,取之无禁,用之不竭。是造物者之无尽藏也,而吾与子之所共适。”若人人都有苏东坡所说的这种境界的话,那么心胸就会比天还广,比海还阔,贪恋痴嗔将不复存在,爱恨情仇将化为乌有,盗抢淫杀将灰飞烟灭。

    再来说一下引起贪、嗔、痴的欲望。人的欲望主要有生理的与精神的两方面构成,满足正常的欲望,是人类文明的表现。然而,欲望如水,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欲望之马一旦挣脱理性的缰绳,就会把人引向邪恶,引向犯罪。正所谓欲壑难填,一旦陷入金钱、权利、美色追逐的旋涡,或者终日满脑怨恨,满心怒气,或者为欲望所役,心性迷暗,人就离刑事犯罪不远了。人总是在天使与魔鬼之间游荡,只有在道德、法律打造的平台上行走,以理性驾驭欲望这匹烈马,人才是天使,否则,人必将是魔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刑法中以财物为侵犯客体的犯罪,大都是由贪引起的,如贪污、挪用公款、盗窃、抢劫等,以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或公民的人身权为侵犯客体的犯罪,大都是由嗔引起的,如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等。

    首先谈由贪引起的,以财物为侵犯客体的刑事犯罪。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是以人的过分的、不合理的金钱欲、权利欲、享乐欲而发生,以用赃款来满足一己之私,享受由畸形权利观而带来的快感,沉湎醉生梦死式的生活状态而终结的,由欲望而发,又至欲望而止。被媒体广泛关注的“上海社保案”就是很好的例证。盗窃、抢劫等犯罪则是因贪念作用于好逸恶劳、游手好闲、贪图享乐的堕落之徒。这类犯罪分子,不劳动而想享乐,想致富偏要走“捷径”——盗、抢,到头来享乐一时,痛悔一世。

    下面谈一下由嗔引起的,以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或公民的人身权为侵犯客体的刑事犯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心中充满了嗔恨、仇恨,对别人的点滴过错不能包容,不能宽恕,最终将心中的怒气、怨气宣泄于对方,而造成了刑事犯罪。04年的“马加爵事件”便很好地印证了这嗔的危害。扰乱社会秩序者,由于一己之私得不到满足就认为社会不公,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甚至还会犯数罪。强奸犯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分子的心理也是仇恨在作怪:自己得不到,也不让别人得到;别人得到了也不让其过好;你在某方面对不起我,我就毁了你的贞洁……总之都是欲望之火烧昏了头脑。

而以上两类犯罪的发生归根到底皆是由于人性之恶中的痴,不能理性高于激情,不能驾驭欲望之马,不能与“江上之清风”为伴,与“山间之明月”同伍。

    另外说一下,刑事犯罪中的犯罪预备就是贪嗔痴积累到一定程度又不能合理控制而爆发的预谋。犯罪中止就是自己的主观方面,理性重新占领阵地,贪嗔痴的烈马重被征服,缰绳重握手中,悬崖勒马。

    可见,人性之恶是导致刑事犯罪的根本内因,要预防刑事犯罪,避免刑事犯罪,除了严惩犯罪以警世人外,还要从人性的角度入手,正如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教授说的那样,这需要“通过每一个人的内心的革命性变革”,需要人们重铸稳固的道德底线,重树健康的精神信仰,扬人性之善,弃人性之恶,让人性在扬弃中得到发展,使世人远离贪嗔痴,远离刑事犯罪。

责任编辑:王泓毓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2862419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