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雇佣关系 承揽合同关系
裁判要点
在农村民房建筑施工过程中,工人与施工队长形成雇佣关系,施工队长与房主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雇员在施工过程中致使自己受伤,雇员和雇主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房主作为定作人对施工过程中的指示有过失,造成雇员受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雇主就事故发生时对雇员的指挥、控制减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15日)
二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4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从去年秋天开始,我就一直追随宋光平包工队干理工,2012年5月25日下午五时许,在给宋合群盖房往房上吊沙时,被机器打翻与机器一起从房上摔下,当时摔得浑身是伤,血肉模糊,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尺桡骨中断双骨折;3、左耻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4、左侧耻骨上下肢开放性骨折;5右股骨骨折;6、左足第二跖骨骨折;7、双肺挫裂伤。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64977.65元,但并未痊愈,又于8月27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5738.34元。期间,宋光平支付了34800元,宋合群仅支付了9500元,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5255.99元。
被告宋合群辩称:我盖房照的是宋光平的头,我给他们有工资,工人都是宋光平找的。干活时,吊机翻了,将王爱利带了下来,摔到地上了。事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9500元,是出于道义,我给他们发有工资,是有偿服务,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宋光平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我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利及被告宋合群、宋光平均系获嘉县冯庄镇忠义村村民,宋合群系本案的房主。从2011年秋天开始,原告王爱利就一直跟随被告宋光平干理工,2012年5月10日,原告等人随宋光平为宋合群家盖房。上料的吊板机是房主宋合群家的,其他工具由被告宋光平提供。5月22日,工程基本结束,宋光平包工队将吊板机拆除后,大部分人从宋合群家撤走。在宋光平的安排下,原告王爱利及其爱人宋伟国、还有一案外人宋国相继续留在宋合群家做收尾工作,5月25日大概下午5时许,王爱利去开吊板机往房子上吊沙时,被吊板机打翻与机器一起从房上摔下致伤,随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尺桡骨中断双骨折;3、左耻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4、左侧耻骨上下肢开放性骨折;5右股骨骨折;6、左足第二跖骨骨折;7、双肺挫裂伤。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64977.65元。因病未痊愈,原告又于8月27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5738.34元。期间,宋光平支付给原告34800元,宋合群支付了9500元,之后,二被告不再支付费用,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在王爱利受伤之前,宋合群自行安装并用吊板机向房上运沙,已经吊数次,当时宋合群之父在下面配合其吊运,宋合群在房上操作机器。本案事故发生时,王爱利在房上操作机器,宋合群在下面装沙。
裁判结果
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做出(2012)获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宋合群、宋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爱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3.25元、25166.50元。宣判后原告王爱利、被告宋光平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二、宋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爱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469.85元;三、宋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爱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9.90元;四、驳回王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系在王爱利操作吊板机时,吊板机坠落导致王爱利从房上跌落受伤。因吊板机属于宋合群所有,也是宋合群安装,在事发之前是宋合群在吊沙,对于吊板机的安装是否安全以及如何安全操作使用应当由宋合群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且该事故也系王爱利在同宋合群共同合作吊沙时发生的,宋合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审酌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畸轻,本院酌定其承担45%的赔偿责任。王爱利受宋光平的指挥、管理,给宋光平提供劳务,宋光平支付王爱利劳务报酬。宋光平从王爱利的劳务活动中受益,对王爱利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宋光平包工队大部分人从宋合群家撤走,在撤离前将吊板机拆除;事发时宋光平不在现场,对王爱利的指挥、控制减弱。故原审酌定宋光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畸重,本院酌定宋光平作为雇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爱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开机器时对自身安全应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因其对机器的稳固性及周围环境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本次事故发生,自身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王爱利自行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
王爱利的各项损失共计119932.99元,宋光平按照30%的责任计算,应赔偿王爱利35979.9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4800元,宋光平还应赔偿王爱利1179.90元;宋合群按照45%的责任计算,应赔偿王爱利53969.8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500元,宋合群还应赔偿王爱利44469.85元。
案例注解
审判实践涉及农民将自家建房的工程交给农村松散型的施工队承建,引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较多,对雇员的赔偿主体应该是谁?是房主还是雇主?雇主与房主之间是承揽合同,还是建筑工程合同?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者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原告王爱利与被告宋光平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长期以来王爱利一直跟随宋光平施工队从事农村民房建筑施工,在工作中王爱利受宋光平的指挥、管理,给宋光平提供劳务,宋光平支付王爱利劳务报酬,从王爱利的劳务活动中受益,因此应认定王爱利与宋光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宋光平与宋合群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中因宋合群家建房,宋合群提供建筑材料,宋光平带领工人按照房主宋合群的要求建房,并交付房屋,由房主宋合群支付宋光平工钱。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宋光平与宋合群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二、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王爱利系受房主宋合群的指示操作吊板机,该吊板机属于宋合群所有,宋合群自行安装并用吊板机向房上运沙,因此房主宋合群对于吊板机的安装是否安全以及如何安全操作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由于宋合群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主宋光平应当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对雇员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宋光平施工队的大部分工人从宋合群家撤走,宋光平安排王爱利等三人留在宋合群家做扫尾工作,在撤离前将吊板机拆除,事发时宋光平不在现场,其对王爱利的指挥、控制减弱,故应当减轻雇主宋光平的赔偿责任。
作为雇员的王爱利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责任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雇员的从事雇员活动过程中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王爱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在开吊板机时对自身安全应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因其对机器的稳固性及周围环境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本次事故发生,自身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原、被告三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程度,酌定房主宋合群对事故的发生承担45%的责任;房主宋光平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雇员王爱利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5%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