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违约 不完全履行 用益物权 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双方按照真实意思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的部分履行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且该部分履行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则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有权人只能在不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条件处和范围内,来行使自己的所有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案件索引
1、一审: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881号(2012年11月5日)。
2、二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573号(2013年3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郭战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约定交付车辆,原告也按约定交付分期付款,虽在支付车款过程中存在未完全支付 的情况,但已经被告同意,且每期付款均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不存在连续两个月未支付车款的情形,现被告违约,强行把车抢走,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购买的豫G62178(主车)、豫GF201(挂车)货车一辆。
被告汪玉红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本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上明确载明还款期满后车辆才归原告所有,据此,原告还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2、被告扣押车辆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原、被告在协议上约定,原告用收割机(作价3万元)作为抵押(实质是抵押金的约定),自2011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应还款1.6万元,在被告同意原告将收割机开走后,原告却不按协议约定还款,自2012年1月份开始原告拒绝还款,使被告不得不自己归还银行贷款。另外,原告在履行协议时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底,五个月中,原告尚欠被告车款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郭战明和被告汪玉红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所购买的豫G62178(主车,发动机号为:1610S222120)、豫GF201(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A94W220XA0HWV103)货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为32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期1.6万元,付款期限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期限为20个月,每期的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协议约定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收割机(作价3万元)作为质押物交付被告。如果原告两个月逾期不还款,被告无条件将货车收回,原告已付款不再退回,收割机归被告所有。2011年8月1日以前车辆的罚款及一切债务由被告承担,以后的罚款、一切债务、验车及保险由原告承担。车辆还款期满,车辆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货车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将其所有的收割机交付被告占有,随后被告同意原告将收割机开走,原告将收割机从被告处开走。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还款16000元,2011年9月15日还款11000元,2011年10月11日还款15000元,2011年11月10日还款16000元,2011年12月10日还款16000元,共计还款74000元,原告诉称在2012年2月5日原告妻子闫九丽还给付被告的妻子18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12年2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在新乡市凤泉区被告带人强行从原告手中将诉争货车开走,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购买的豫G62178(主车)、豫GF201(挂车)货车一辆。
裁判结果
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郭战明与被告汪玉红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二、被告汪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战明所购买的豫G62178(主车)、豫GF201(挂车)货车一辆。宣判后,被告汪玉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汪玉红与原告郭战明于2011年8月1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之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汪玉红与郭战明在签订协议后,汪玉红依约向郭战明交付了案涉车辆,郭战明亦从2011年8月10日起开始分期支付车款。至2011年12月10日,郭战明共支付五期车款,从郭战明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来看,2011年9月15日还款11000元,2011年10月11日还款15000元,分别比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晚五日、一日,比协议约定的还款金额少5000元、1000元,其他三期均按约定于每月的15日支付16000元。至汪玉红于2012年2月5日强行将案涉车辆从郭战明处抢走时,并未出现双方协议的“两个月逾期不还款”的情形,故汪玉红强行将案涉车辆收回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如果郭战明两个月逾期不还款,汪玉红无条件将车收回,……。”的条件。汪玉红上诉称郭战明将收割机开走后拒不归还属于违约,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郭战明拒不归还抵押物的违约责任,故汪玉红仅据此将案涉车辆收回亦不符合协议之约定。汪玉红辩称郭战明的诉讼主体错误,即郭战明主体不适格,但自汪玉红将车辆交付郭战明之日起郭战明就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郭战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汪玉红的此辩称不予支持。汪玉红称自2012年元月起至今郭战明未支付车款亦属违约的上诉理由,因汪玉红在2012年2月5日时已将案涉车辆强行收回,郭战明此时已丧失对案涉车辆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故其有权在汪玉红实际控制车辆期间中止支付车款。综合上述情况,郭战明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虽存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形,但并未出现协议约定的两个月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行为,汪玉红亦不应将案涉车辆强行收回,一审法院判决汪玉红将案涉车辆归还郭战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了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用益物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1、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里的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也就是对标的物在事实上的管理、控制、支配。一般而言,占有是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基本前提,没有占有,就不可能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改变其性质而加以利用。收益,则是指收取物所产生的利益,即孳息,包括天然孳息有及法定孳息。2、用益物权是优先于所有权的物权。用益物权成立于他人所有的物之上,当某物上存在用益物权时,必然涉及两个权利主体:一个是对该物享有所有权的所有人;另一个是对该物享有用益物权的用益物权人。这时,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优先于所有权人对该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如果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与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则由用益物权人优先占有、使用和收益。如果所有权人以某种方式行使处分权将妨碍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则所有权人不得对标的物进行该种方式的处分。所有权人只能在不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来行使自己的所有权。
本案中郭战明与汪玉红签订分期付款的车辆转让协议,自汪玉红将车辆交付郭战明之日起郭战明即取得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汪玉红强行将涉案车辆收回,侵犯了郭战明的用益物权,故郭战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不完全履行及不构成违约的情形。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其包括以下几类:1、违约瑕疵,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履行具有瑕疵。瑕疵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损害瑕疵,又称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违约瑕疵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失。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3、部分履行。指合同虽然履行,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例如,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上存在着不足。对于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首先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继续履行,交付尚未交付的货物、金钱以及提供未提供的服务。非违约方也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因部分履行造成了损失,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由于在一般情况下,对部分履行,债务人是可以补足的,因此不必要解除合同。如果因部分履行而导致合同的解除,则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作出返还,从而会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所以,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当然,如果债务人的部分履行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且该部分履行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则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本案中,虽然郭战明在分期付款中前期有未足额缴纳车款的行为,但郭战明、汪玉红在还款记录上均予以签名确认,应视为汪玉红默认了该事实,且郭战明并未出现协议约定的两个月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行为,故郭战明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