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句话时常出现在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主文后边,时刻提醒和督促当事人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在强制执行法律文书规定的逾期双倍债务利息时,出现多种理解模式,在不同法院甚至同院不同执行员之间执行标准不一,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也影响了执法尺度的统一,为规范逾期债务利息的利率,笔者发表以下意见:
一、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理解和利率执行。
笔者了解的执行加倍利息的利率有以下多种情况:1、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2、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利率加倍;3、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加倍等等。
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符合法律的本意,但也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同期的界定,是按半年、1年、3年不易确定;其次,如果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加倍后还没有当事人约定的利率高,起不到加倍利息的惩罚作用,也不能促使当事人考虑经济因素而尽快履行义务。
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利率加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4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利率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是银行同期利率,有时当事人约定利率过高,比如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0‰,如果加倍为月利率40‰,则超过了银行利息的4倍,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加倍,也能理解为是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的,但商业银行较多,利率变化也大,要选择哪个商业银行的利率为最高利率实属不易,也会消耗过多司法成本,如果随意选择商业银行的利率加倍也有失公平,不能保持执法尺度的统一。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立法本意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其立法宗旨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能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用惩罚性经济手段,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提高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社会效果,促进社会和谐。《民诉意见》第294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三、司法实践中利率选择应规范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围绕《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并分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利率进行加倍计算。
1、法律文书在没有规定支付金钱义务利息的利率,或规定的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情况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样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2、商业银行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商业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约定有借款利率,并且也约定有逾期罚息利率,应按逾期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种方案虽然没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民诉意见》规定的是“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并不专指人民银行,该规定有同期最高利率的表述,因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是固定的,没有最高最低的区别,对商业银行指导利率有区间的规定,故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更倾向指的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提起的诉讼,借款期限肯定逾期,一般约定有逾期利率,按逾期利率计算更准确;商业银行起诉的案件,不一定是同期商业银行的最高利率,但因是商业银行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商业银行也是按此逾期利率主张权利的,符合商业银行利益,即便不是最高贷款利率,也符合不告不理原则和节约司法资源原则。
3、法律文书规定有支付金钱义务的利率,且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告知当事人选择某一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进行加倍计算,但加倍计算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计算。
(1)如果按第1种情况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有可能出现加倍后还没有法律文书规定的单倍利率利息高的尴尬情况,不但没有惩罚不按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而且减轻了不守法当事人的经济支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遇到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员往往采取的方法是不执行加倍计算债务利息的规定,还按法律文书规定的单倍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形同虚设。
(2)为切实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可向申请人释明《民诉法》的规定,可由申请人选择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进行加倍计算,这样即便不是“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也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当事人行使了选择权就是维护了当事人的此项权利,也避免了法院执行人员选择最高利率商业银行的工作量。
(3)此种方法加倍计算利息,个别时间也会出现加倍计算后的利息还低于法律文书规定的利息,例如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而当事人选择的商业银行逾期月利率为9‰,加倍计算的利率为18‰,低于当事人的约定,虽然没有达到债权人逾期的利益,但这也是国家法律对当事人约定的干预,还应按《民诉法》的规定执行,这种情况往往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特别高,加倍计算后还低于当事人的约定,也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的再平衡,《民诉法》的宗旨也是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选择加倍利率时应注意的问题:
1、应注意起算时间。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选择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时,应按被执行人逾期时间的长短选择同期的利率,如逾期1年就选择1年对应的利率,逾期5年以上就选择5年以上的利率。
3、法律文书主文规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全部金钱义务均应加倍计算债务利息。包括违约金、利息、损失等主文规定的金钱义务,因为这些项目也是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当然也应加倍计算逾期利息。
五、建议法律文书规定的不定期义务,规定支付到判决书指定的具体履行期限,以便更好的执行《民诉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利息、损失等按时间计算的金钱义务,往往在主文表述上是“按……标准支付到实际付款日”,这种表述和要求在法律文书主文后表述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矛盾,既然后边已经将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律责任规定清楚,主文中又规定支付到实际付款日,对迟延履行后的法律后果有重复规定,并且标准还不一样,故法律文书上债务人按时间计算的义务,应计算判决到具体时间,此时间一般和主债务履行时间相一致,迟延履行后再加倍计算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