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何永亮、曹启庄拐卖儿童案

  发布时间:2013-07-05 10:59:46


    【裁判要点】

被告人何永亮以出卖为目的,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刑初字第270号(2013年3月4日)

    【案情】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永亮、曹启庄。

    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何永亮与陕西省女青年马某同居生育一男孩,2010年年底马某独自回陕西娘家生活,被告人何永亮决定将孩子送人。2011年2月被告人何永亮找到被告人曹启庄帮忙联系,曹启庄找到吴斗怀(已由鹤壁市淇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帮忙。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何永亮在曹启庄、吴斗怀等人介绍帮助下,在获嘉县中医院以48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出卖给原阳县桥北乡大张庄村村民张文勇,被告人何永亮得赃款40000元,被告人曹启庄得赃款2000元。

    【审判】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永亮、曹启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被告人何永亮的亲生子以40000元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何永亮、曹启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永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永亮是无能力抚养而将孩子出卖,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永亮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曹启庄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何永亮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曹启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本案中的被告人何永亮即具有上述第(3)种情形,其所收取的40000元,显然不属于少量“营养费”、“感谢费”,且也无证据证实其系“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故被告人何永亮以出卖为目的,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儿童罪。

    本案中,被告人曹启庄以出卖为目的,在拐卖儿童过程负责介绍买主、接送等中间转运,故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被告何永亮作为父亲,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为获取利益实施了出卖自己亲生子的行为,也正是由于曹启庄等中间人的介绍、接送等中间运转行为使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得以完成,故二被告均被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责任编辑:W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2861008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