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有福,男,今年39岁,小学文化程度,焦作市人。1987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5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2年4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2003年11月20日上午,谢有福乘坐新乡至焦作的长途汽车到焦作去,当车行至获嘉县张翟庄村时,谢趁邻座的山东乘客郑某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郑的上衣口袋割开,盗去“波导”手机一部,之后下车逃跑。随后,郑发现手机被盗,即与同事下车追赶。谢有福手持刀片并威胁说“再要手机就打死你”。当其逃至张翟庄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3年9月25日14时许,谢有福在博爱县贵屯村乘上紫陵至焦作的公共汽车,途中趁乘客魏某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乘客魏某的左侧裤兜割开,将8000元现金盗走。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有福在对受害人郑某先行实施盗窃行为后,为窝藏赃物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有福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从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有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被告人谢有福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8000元。
盗窃可以转化为抢劫
马秀艳(获嘉县法院法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谢有福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有福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有福将他人财物秘密窃取,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即使在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意(如被财物所有人或公安人员暗中监视),但这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盗窃罪既属于数额犯,又属于结果犯,一般认为,以”失控说”较为合适--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时,就是既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有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有福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是盗窃罪转换为抢劫罪的一种形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定为抢劫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适用这一规定要注意:行为人的前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是否到了较大的标准,情节严重的也适用本条。我们要准确地理解”当场”的含义:”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也包括刚一逃离现场即被发现或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有紧密的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视为”当场”。本罪中,对”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且该强制行为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