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当事人的自认,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5-01-23 08:35:13


    诉讼无小事,曲直须明断。近日,获嘉县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自认欠款数额又大相径庭,孰是孰非?如何认定?


    且看下文,细说端详——


    案情回顾


    李某经营大货车运输生意,2017年1月至2019年,李某在获嘉县某轮胎店多次购买、维修轮胎,因资金紧张,其未及时结清轮胎款。后经获嘉县某轮胎店多次催要,李某迟迟不予归还。


    2024年12月30日,原告获嘉县某轮胎店将被告李某诉至获嘉县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轮胎款2000元。


    审理经过


    案件受理后,民庭员额法官王永静第一时间了解案情,及时与被告李某取得联系,考虑到其远在外地,遂决定进行网上远程视频开庭。


    庭审中,原告获嘉县某轮胎店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其经营者曾多次在微信中向被告李某催要欠款,但并未提及确切的欠款金额;另一份证据即轮胎店经营者自行书写的欠款明细,无被告李某的签名确认。原告获嘉县某轮胎店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欠其轮胎款的金额为2000元。


    鉴于原告获嘉县某轮胎店所举证据的情况,如果被告李某拒不认可欠款数额,原告获嘉县某轮胎店将面临败诉风险。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自认其欠原告获嘉县某轮胎店轮胎款100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获嘉县某轮胎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轮胎店经营者自己书写的欠款明细均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欠其轮胎款2000元的事实,但因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自认其欠原告获嘉县某轮胎店轮胎款1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适用民事诉讼“自认规则”,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获嘉县某轮胎店1000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法官提醒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自认的对象限定为于己不利的事实。这里的“事实”,不仅限于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的陈述,以及证据证明的事实,甚或包括呈现在诉讼中的所有“于己不利”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法庭无戏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慎思、慎言、慎行,切不可随意妄言,盲目自认,因小失大。

责任编辑:L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2858969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