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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豫高法(338)号文件

  发布时间:2021-03-24 16:56:49


    近日,中和法庭审结了一件电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案号(2020)豫0724民初1965号。

     2020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姬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薄口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口230省道获嘉县后小召路口北侧超车时,与曹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23日,姬某某在支付了曹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93元后,还向曹某某的二哥曹某福支付赔偿款33000元。2020年10月28日,获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41072420203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姬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 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姬某某未对二原告作出赔偿,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8286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具体标准和计算方式为:1、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丧葬费31587元(63174元÷12×6);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703元(46858÷365×10天×5人);5、财产损失2000元:6、丧葬服务费235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828659.4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

    另查明,死者曹某某,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生前系获嘉县大新庄乡南务村村民,自己一人生活,三级精神残疾,2004年被定为五保户,2014年被定为低保户。原告曹某1、曹某2系受害人曹某某的子女,早年即随其母亲远嫁焦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机动车,故该事故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曹菲、曹森的父亲曹某某死亡,二原告作为曹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姬某某依法对二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曹某1、曹某2要求被告获嘉县行政路某某珠宝店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姬某某是某某珠宝店员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被告姬某某陈述其工作地点是在八房井对面的某某某金店,故本院对二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曹某某生前系获嘉县大新庄乡南务村村民,二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30327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20年)。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负担,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收入水平以及二原告对曹某某生前的赡养行为,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原告要求的丧葬费3158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703元、丧葬服务费2350元,因受害人曹某某的户籍地及事故发生地均在获嘉县辖区内,且丧葬费是受害人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二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故法院对二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姬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因亲属曹某某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54862元(303275元+31587元+200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姬某某向死者曹某某的二哥曹某福支付赔偿款33000元,二原告予以认可,故在扣除该33000元后,被告姬某某还应再支付赔偿款321862元。故法院依法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作出以上判决。

    二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豫07民终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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