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立法或司法,尤其是在不同部门法相互重合或交叉的领域,均应维护统一法秩序的法则,不做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 但在司法领域,尤其在民刑交叉领域,存在着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之间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立场也不尽相同。这不仅无法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指导,也消极影响着司法维护社会秩序功能的充分发挥。影响了当事人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三种处理模式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并未作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在不同时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范,大体经历了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刑民相互排斥、先刑后民的回归等几个时期。
(一)行刑后民
如果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予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民事执行的,既不能过于强调刑事优先,也不能过于强调民事优先,刑事被害人与强制执行申请人应得到同等的对待与保护,按比例清偿。
(二)刑、民并行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利益日趋多元化,人们对于私权、个体利益的诉求空前高涨,理论界开始质疑“先刑后民”原则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这种理论上的否定始于刑事诉讼法学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检讨与反思,逐步扩大到对“先刑后民”原则的否定。 其主要理由是:“先刑后民”体现了公权优先的价值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刑事、民事竞合,是刑事优先还是民事优先? 当事人应当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这是私权。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 应树立公权与私权并重的理念,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以便民、利民、为民为出发点和归属,应废除先刑后民原则。 这种思潮反映在立法领域,通过发布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先刑后民” 的适用范围作了必要限制, 逐步确立 “分案处理”、“刑民并行”的原则。
(三)刑、民相互排斥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怕受到“插手经济纠纷”之类指责的担心,遇到“刑民交叉”案件,即使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只要人民法院不移送案件,人民检察院也没有通知立案,一般不会主动立案侦查。 而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 被害人以同一事实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予受理。 这就造成了刑民交叉案件在处理程序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事实上的相互排斥,即被害人选择了民事诉讼的, 就不能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被害人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这种处理程序上的选择权由被害人来行使。
(四)先刑后民的回归
刑、 民相互排斥的处理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的确立以来, 对于单一被害人的经济犯罪案件来说,没有太大问题,由被害人行使处理程序上的选择权。 但对于有多个被害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来说, 不同的被害人出于不同的考虑,其选择也不尽相同,有的选择民事诉讼,有的选择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这就带来案件实体处理方面的麻烦,尤其是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到底是民事执行优先还是刑事处置优先? 依据何在?基于这些问题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规范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在处理程序上由刑、 民相互排斥模式向先刑后民模式的回归。
二、司法实践的现状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法律事实引发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类诉讼并存的情形,其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对同一案件事实, 是涉嫌经济犯罪还是民商事纠纷认定难度大, 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认识不一,各自立案,互不通气,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尤其是此类案件情况往往十分复杂,其中存在着恶意“以刑扰民”或“以民扰刑”现象,甚至“诉讼诈骗”等问题。从司法实践看,主要存在两种倾向,一是无理由地强调“刑事优先”,少数地方公安机关随意发出通知要求人民法院终止审理, 终止执行、扰乱诉讼。二是片面理解不得插手经济纠纷,一旦涉及民事诉讼,不加分析地拒绝刑事介入。
三、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方式
事实上,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对“刑事优先”或者“民事优先”,在法律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没有充分的依据。 为此, 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如果大而化之、一概规定、片面强调,必然有失偏颇,难以保证公平。 因此,必须针对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分别按照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三种方式分别处理。
(一)先刑后民
首先,对于人民法院以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全案涉嫌刑事犯罪,而且涉嫌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所指向的主体竞合,并确有必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或检察机关。其次,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的,应当先刑后民。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基于相同的事实,责任主体不发生竞合,但民事案情和民事责任的确定有待于刑事案情的确定的,应当先刑后民。
(二)刑民并行
如果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所指向的法律事实虽然同一,但责任主体不发生竞合,而且民事纠纷的处理不以查清刑事案件为前提, 则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可以同时进行。另外,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基于不同的事实,不同的事实之间虽然存在关联, 但民事纠纷事实和被告责任的承担无须等到刑事案件的判决即可确定的,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可同时处理。
(三)先民后刑
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先进行民事调解,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被害人赔偿问题,将民事赔偿作为加害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并予以从宽处罚的审理模式。例如在故意伤害类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认罪伏法的情况下,优先处理民事赔偿,可以在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并不排除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些规定都为先民后刑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
审判刑民交叉案件,有必要遵循三项处理原则:
(一)整体协调裁判原则
即“有关联就须讲协调”。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归责,均应将刑民两个部分作为整体观察考量,做出相互照应、彼此相宜的认定与裁判。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缺失整体协调裁判观念,在事实认定方面,刑民法律事实在以下三种场景容易出现认定偏差或冲突:一是当行为人以合法的经济活动之名行侵财犯罪之实时,倘若民事诉讼仅就作为犯罪手段的所谓“经济活动纠纷”进行审理,则极易产生案情表象与事实真相的严重背离,发生形式与实质的冲突。二是在有些新类型或疑难复杂犯罪中,离开了刑事诉讼对于案件事实的完整查证,相关民事诉讼很容易发生认定事实与界定责任的偏颇或片面。三是由于刑事与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对于同一事实也可能发生裁判结论上的差异。如在不少经济犯罪案件中,刑事判决可能因为证据充实性的原因而扣减部分犯罪数额;而在被害人另行起诉被告人所在单位代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中,相关损失数额则有可能获得支持或认可。
(二)充分合理救济原则
对于当事人遭遇损害的合法权益,既要依法给予充分保护或救济,又要保持合理合法限度。行为人涉嫌犯罪已经受到刑事追究,被害人受损的财产权益就必然经由刑事追赃、责令退赔等强制措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有力保护,并不存在刑法只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涉足公民个人财产等私权领域的问题。其次在受害人的损害在形式审判阶段不能充分的得到保障,允许受害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诉讼经济便民原则
刑事、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推进,既要瞄准实现司法目的,也要贯彻诉讼经济、便民原则,尽力用最少的司法资源达到最佳的保护效果。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及上述案件分类情况,有关刑民诉讼程序可分如下三种情况处理:一、对于一个受损权益或曰损害结果,原则上只能启动一个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不宜针对不同对象同时推进刑事与民事诉讼,进行并行救济。二、对于一并发生的多个损害结果,可以同时或相继启动刑事与民事诉讼;具体民事责任大小,一般还是有赖于刑事诉讼先行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因犯罪而继发民事诉讼”类案件,可以并行或先行推进民事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采用何种模式适用那个原则,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类型、性质去判断分析,选择一种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审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