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成就显著,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社会改革持续深化,社会主要矛盾已发生新的变化,难道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还能停滞不前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随着社会生活节奏加快,人民群众对司法效率的追求日益强烈。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阶段,同时,也是社会矛盾凸显的重要时期,大量矛盾纠纷涌向法院,民商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推行便捷高效的审判模式势在必行,加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率也就迫在眉睫。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审理程序,对快速解决民事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缓解法官办案压力起着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比如,立法中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模糊,与普通程序相互转化的界限不够清晰,缺乏独立的法律规定以及送达方式、文书制作不够简化等。为此,对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发挥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作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其与普通程序是相分离的,是相互独立的。
根据立法规定,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快捷、灵活、高效。比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口头方式起诉,法院只需将原告的诉讼内容登记在案。第二,独任制审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记录。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则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三,审理期限短。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四,调解前置程序。部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设置了调解前置程序,能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当事人需求的同时,提高结案效率,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益双赢的目的。全国法院80%的民事案件在基层,基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以获嘉县法院为例,简易程序适用率较高,2016年、2017年、2018年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分别是70.23%、71.12%、80.23%,始终位居全市基层法院前三名。
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混合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有7条,规定相对较少,特别是对适用案件的类型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因为缺乏严格的界定和统一的标准,简易程序在适用时存在一系列问题。比如,由于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少,其他没有规定的地方就按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来处理,造成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混淆使用。在案件的实际办理中,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首先采用简易程序办理,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入普通程序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那么“案情复杂”的表达太过于宽泛,实践中难以界定。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适应的是“倒推原则”,对超过三个月审理期限不能审结的案件,就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据笔者对所在法院这类转换程序的情况进行连续三年的统计,比率高达80%以上。有些案件虽然案件事实清楚,案情满足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但由于出现被告人送达难等问题,超过三个月审限而转入普通程序,这样就违背了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而即使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也仅仅是走个流程,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障不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一规定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但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仍在法院,法律上对审查标准及转换后的操作规范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通常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来判定适用简易程序,容易忽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以获嘉县法院为例,连续三年来无一起因当事人选择从普通程序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处于诉讼的被动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三)送达方式和文书制作复杂
简易程序较普通程序而言,在立法上已经作出了“简化”,但对送达方式和文书制作方面并没有特殊规定。虽然立法对送达方式规定了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几种简便方式送达,但由于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当事人拒绝配合等原因,导致很多法院仍然选择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诉状、传票等,无法送达的,采取上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这种送达方式效率不高,与普通程序无异。文书制作方面,尽管“格式化”“表格化”判决书不时“亮相”,但没有统一的规范格式,各地法院各行其是,另有不少法院仍按照传统的普通程序规定制作裁判文书。
(四)小额诉讼程序缺乏程序救济途径机制
《民事诉讼法》规定符合“案情简单、争议较小、诉讼标的额较小”条件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是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也体现了简易程序“高效”的特点,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有异议时却不得上诉,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救济,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较为困难,这将会耗费当事人和法院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并不能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此外,一审终审制容易引发当事人信访等负面效应,在当前形势下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时顾虑重重,无法体现小额诉讼的基本价值,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三、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健全简易程序体系
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易与普通程序混淆,因此应尽快完善简易程序的立法,最好单独立法,对简易程序中立案、送达、适用范围及裁判文书制作进行更为专业、详细的规定,使简易程序真正成为缓解办案压力、提高司法效率的“利器”。同时对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进行扩大,切实实现“为民司法、司法为民”的目标,减少法官信访压力,保证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的积极性。
(二)成立专门的简易程序法庭
为保障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能够做到“应审尽审”,尽可能实现简易审理的程序价值,应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法庭,不少地方也叫速裁庭,专门负责审理包括小额诉讼在内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同时,建立专业法庭是新时代下法治社会的要求,更符合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和期待,有利于推进简易程序的普遍适用,使审判工作长期有效健康运行。
(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是参加诉讼的主体之一,制度的健康运行需要各方主体共同参与和维护,因此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中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法院作为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严格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对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做详细的解释、说明;对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依法审查后应予以准许,但需要出台相应的操作规范。
(四)简化法律文书的制作
司法实践中,目前大多数法院仍在使用传统的调解笔录、庭审笔录、裁判文书等格式化的法律文书,事实上,对这些传统“习惯”应有选择地予以取舍,应结合长期审判经验,总结并形成一套简化文书格式,在所有基层法院统一适用,在裁判文书中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判决的基本理由等表达清楚即可。
(五)法院要凝聚合力全力推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工作机制
除了法律层面上要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做进一步立法完善,还应从多方面共同努力,推进简易程序的普遍适用。一是要加强法院法官的业务培训,提高法官学习简易程序的理论水平和实践办案能力。二是法院应对简易程序案件实行单独考评,鼓励法官多适用包括小额诉讼在内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三是要加大社会宣传,提高人民群众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认知和信任。四是要呼吁立法机关、社会各界共同监管,推进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精致化、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结 语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顺应时代而生,它的设立具有“里程碑”式的现实意义,我们应积极探索,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其更加适应当前社会新形势的发展和需求,成为建设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