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多人少”是我国法院系统的共识性问题,为解决这一现实困境,小额诉讼制度应运而生。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因其诉讼流程更为简便,更有效的提高诉讼效率,被一些学者评价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程序”,但因为其适用的标的额较小,救济途径单一等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并不高。是否能通过扩大小额诉讼适用范围来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现结合调研数据做如下分析思考。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
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三次重大的修改历程,第一次是在2011年10月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草案建议“基层人民法院和他的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第二次是在2012年4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过程中,将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提高至一万元;第三次在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民诉法》规定“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中,新《民诉法》又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做了进一步地阐释,其主要包括:(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务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5)银行卡纠纷案件等。由此看出,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标的额限度日渐清晰,但据数据统计,小额诉讼案件在上海、浙江、福建等省份受理案件数量在全部民事案件比重较大,但河南、湖北、安徽、广西等中西部省份法院适用小额诉讼案件较少,甚至个别地区的基层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是个位数,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并不理想。
二、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的规定
美国是小额诉讼制度制定最早,适用最发达的国家。但是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通常不为自然人所用,更多的被商业或政府机构用来追索债务,大多数州建立小额法庭,将诉讼次数与诉讼标的额结合,如果同一原告多次提起小额诉讼,那么其诉讼标的额的上限会越来越低。小额诉讼除了要在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以下,其案件类型只包括合同诉讼、侵权诉讼等小额金钱给付案件。英国新修订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000英镑,经双方一致同意将案件分配至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时,可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费用条款。”这一规定打破了一直以来以数额标准为主的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的标准,无论诉讼请求金额在不在5000英镑范围内,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案件都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新民诉法第368条规定:“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仅限于金钱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这种选择权属于当事人双方。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第八款规定:“小额诉讼可以分为强制适用与合意适用两种:对于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程序选择权;而对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50万元之下、10万元之上的上述三种诉讼,当事人可以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过其合意必须以书面方式证明。”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三、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思考
通过对美国、英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的比较,大多数国家在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时,都是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初衷出发,虽然对适用标的额做了规定和限制,但更侧重于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只要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使标的额条件不满足,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详细分析,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实施层面上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选择模式”,即无论标的额在不在规定范围内,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就可以启用。另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强制适用+选择适用”模式,即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三种案件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在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三种案件可以通过当事人合意选择,并书面作出证明便可适用。而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似乎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模式相同,但其对标的额作出的限制过于“刚性”,由于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经济发展迅速,规定适用的诉讼标的额已不能充分满足群众诉讼需求,这成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困难的原因之一,应从制度实施者和制度利用者的互动关系进行重新考量,扩大小额诉讼适用范围。
四、扩大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的意见建议
当前法院受理案件大幅上升、争议金额普遍提高,应对小额诉讼规定进行相应修改,适当扩大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目的是有利于保障当代社会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发挥小额诉讼的程序优势,提高司法效率,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需求。
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大小直接影响案件数量、质效,甚至映像法院的公信力。全国人大代表、原四川省高院院长王海萍在接受媒体“大法官访谈”中提出建议——扩大小额诉讼适用范围,她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举例,2011年至2012年底,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将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案件纳入小额诉讼进行试点,受理225件,占全部民事案件4.69%,平均审理时间仅17天,在便民和公正方面得到法官和当事人的认可。随着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四川适用小额诉讼标的限额下降到1万余元,该院受理的小额诉讼案件随之大幅下降,由占民事案件的4.69%下降至0.73%。
同时,为了让群众“打官司”更容易,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新规,进一步扩大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案件标的额在1.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基层法院要主动向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后,也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有诉讼费用高、审理时间长,成为许多想用法律手段保护合法权益的群众的担忧,案件通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审限缩至一个月,诉讼费还减半,这极大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该院民一庭庭长介绍,根据法律规定,只要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基层法院必须依法适用。但随着经济发展,因为受1.5万元标的额的限制,造成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数偏少,大量当事人无法享受该程序带来的便利。因此,为最大限度实现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审判质效,方便群众诉讼,必须坚持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适应时代的发展,借鉴、学习域外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不断完善我国该项制度,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