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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敬元诉韩平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8-04-27 10:56:25


    关键词

    真伪不明  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

    裁判要点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政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韩平久系河南省老龄产业项目发展中心养老理财产品获嘉县办事处的代办员。2014年7月25日原告韩敬元经被告韩平久介绍将其从新乡县小冀镇农业银行取出的20万元存入到河南省老龄产业项目发展中心养老理财产品获嘉县办事处办事员王俊岭在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新市场的账户内,此后在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又将该款汇到河南省老龄产业项目发展中心养老理财产品的账户内进行理财,2014年7月29日河南省老龄产业项目发展中心养老理财产品向原告韩敬元出具一份理财产品认购凭证,期限至2015年7月28日,金额为21.4万元(其中包括一年利息1.4万元),原告韩敬元在该凭证下方的认购人签字处签名,被告韩平久在备注处签名。该款到期后,河南省老龄产业项目发展中心养老理财产品未按期将理财款支付给原告韩敬元,并将原来承诺一年利息1.4万元扣除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韩敬元更换了一份理财凭证,该凭证显示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金额20万元,同样原告韩敬元在该凭证下方的认购人签字处签名,被告韩平久在备注处签名。同年原告韩敬元到获嘉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登记。2015年8月15日被告韩平久向原告韩敬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韩敬元现金贰拾万元整(因存老年基金会,未能取所打此条)、2015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前还两万元整,计划还款、从2016年7月29日前每年还叁万元整。 还款人:韩平久 2015.8.15”。2016年9月13日原告韩敬元以被告韩平久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向

    裁判结果

    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做出(2017)豫0724民初2051号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敬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韩敬元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豫07民终57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韩敬元曾于2014年7月29日经被告韩平久介绍在河南省老龄产业项目发展中心养老理财产品理财20万元及该款到期后河南省老龄产业项目发展中心养老理财产品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韩敬元理财款,并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向原告韩敬元更换理财凭证至今未归还原告韩敬元理财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本案争议20万元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韩敬元主张该案涉及的20万元与其理财的2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而是被告韩平久的个人借款,有被告韩平久出具的欠条为证,并提供河南省老龄产业项目发展中心养老理财产品认购凭证二份证明本案涉及的20万元与被告韩平久所说的理财款不是同一笔款项。被告韩平久认为本案涉及的20万元就是原告韩敬元在河南省老龄产业项目发展中心养老理财产品的理财款,并提供证人王俊岭证言及王俊岭农行账户明细、农业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原告韩敬元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韩平久向原告韩敬元出具的是欠条而非是单纯的借条,该欠条中注明“因存老年基金会,未能取所打此条”字样,对此原告韩敬元陈述,被告韩平久借款时,称其在老年基金会存有钱未能取出,故借其款,待其款取出后归还原告韩敬元。被告韩平久解释是原告韩敬元通过被告韩平久在老龄委的理财款没有按时退回,在被告韩平久家里原告韩敬元强迫被告韩平久出具了这一张欠条。本院认为原告韩敬元的解释不符合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产生及书写方式,且欠条上载明“因存老年基金会,未能取所打此条”字样。综合本案,本院可认定原告韩敬元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20万元与被告韩平久辩驳原告存入河南省老龄产业项目发展中心的理财款系同一笔款项,因该款的实际欠款主体并非被告韩平久,且原告韩敬元就该款已在获嘉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故原告韩敬元主张被告韩平久借原告韩敬元20万元款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韩敬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又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确信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本案,韩敬元上诉称韩平久2015年8月15日借了他现金20万元,并提供了韩平久写的欠条和河南省老龄产业项目发展中心出据的理财产品认购凭证,证明欠条是双方新发生的借款,与2014年7月29日的理财款无关。二审庭审中,韩敬元仍坚持上述主张。韩平久对此辩称该欠条是自己写的,但自己没有借也没有收到韩敬元的私人借款,欠条是因经办韩敬元理财产品,在韩敬元20万元理财款未能收回的情况下受胁迫写的,不是新发生的借款事实。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解决该纠纷的关键是韩敬元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对韩敬元主张的借款事实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各自陈述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韩敬元提供了韩平久出具的欠条,并称韩平久出具欠条的同时其交付的现金借款,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但是,欠条出具的背景是“因存老年基金会,未能取所打此条”,对此双方有不同的解释;欠条的还款日期“2016年7月29日前”与韩敬元认购的理财产品结算日是同一天;欠条的形成日期“2015年8月15日”发生在韩敬元认购的理财产品2015年7月29日换手续之后,即20万元理财款利息被扣除,本金没有收回的情况下又出借20万元;韩敬元虽称交付了20万元现金,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双方一致确认由韩平久经办,韩敬元于2014年7月29日在河南省老龄产业发展中心认购养老理财产品20万元,2015年7月28日到期后,扣除1.4万元利息,更换了认购凭证,到期时间2016年7月29日。同年韩敬元到获嘉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了债权。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韩敬元诉称的借款事实真伪不明,尚不能认定韩敬元诉请的2015年8月15日借款并将款项支付给韩平久的事实,韩平久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并非因新的借款事实发生而出具,双方没有基于新的支付事实而形成新的借款关系。韩敬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韩敬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评析

    1、 从事实审查标准上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请款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原告仅凭被告书写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这个时候,法院主动从审查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即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通过对以上事实与因素的审查,以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法院对于是否实际发生了借款做出了综合的最终的认定。

    2、从举证责任上分析此案件的举证证明标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是被告辩称该出具欠条的背景是“因村老年基金会,未能取所打此条”,再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欠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所以认定了借款事实不存在。其实“真伪不明”有三种可能性,待证事实要么真,要么伪,要么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法院做出的判决输赢结果一目了然;而后一种情况,对于待证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即真伪不明时,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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