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965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常修花,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杨子武之妻。
原告杨佳,女,汉族,系死者杨子武之女。
原告杨振轩,男,汉族,系死者杨子武之子。
法定代理人常修花,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杨佳、杨振轩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何光亭,女,汉族,系死者杨子武之母。
被告刘士喜,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刘士喜和杨子战约定由杨子战将刘士喜在洛阳买的四台拖拉机头开回获嘉,刘士喜给杨子战800元钱。之后,杨子战和杨子武一起坐公共汽车到了洛阳,被告刘士喜将四台拖拉机头交给他们两个人。杨子战和杨子武一个人开了一辆后面各拖了一辆往获嘉县开去。在路上,杨子战驾驶一台拖拉机头牵引另外三台拖拉机头,让杨子战坐在第二台拖拉机头上。2009年8月30日20时许,杨子战无证驾驶无号牌东方红拖拉机头牵引另外三台拖拉机头(载杨子武在第二台拖拉机头上乘坐)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三十里铺村路段时,后面被牵引的三台拖拉机头同杨子战所驾驶的拖拉机头脱节后翻车,造成杨子武死亡、两台拖拉机头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09]第4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子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牵引其它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子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子武即被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发生医疗费1427.4元。2009年9月8日,杨子战与杨子武的亲属达成协议,杨子战一次性赔偿杨子武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83300元,并已清结。2009年9月10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士喜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411.4元。
[审判]
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杨子战与被告刘士喜约定由杨子战将刘士喜在洛阳买的四台拖拉机头开回获嘉,刘士喜给杨子战800元钱,杨子战与被告刘士喜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杨子战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士喜指示杨子战去洛阳开拖拉机头但未对杨子战的驾驶资格进行核实,其指示、选任存在过失,以至于造成交通事故致杨子武死亡,其应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士喜和司机杨子战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的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刘士喜对四原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杨子武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的意见不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驳回。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只是就杨子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与杨子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获得了赔偿。被告刘士喜关于四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7.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080元(4454元×20年)、被抚养人杨振轩的生活费21308元(3044元×14年÷2)、被抚养人杨佳的生活费12176元(3044元×8年÷2)、被抚养人何光亭的生活费15220元(3044元×20年÷4),以上计算方法和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丧葬费应为12408元(24816元÷12月×6月),但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案涉及刑事诉讼案件,侵权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的精神已经进行了慰济,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9711.4元,被告刘士喜应给付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29942.28元(149711.4元×20%)。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修花、杨振轩、杨佳、何光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款29942.28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984元,由被告刘士喜负担532元,由四原告负担2662元。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解中。
[评析]
一、雇佣和承揽的区别。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
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可以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二、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中责任的承担。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具体说来,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定作人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司机杨子战与被告刘士喜约定由杨子战将刘士喜在洛阳买的四台拖拉机头开回获嘉,刘士喜给杨子战800元钱。从以上可以看出,杨子战与被告刘士喜之间形成了口头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司机杨子战为被告一次性提供其劳动成果,被告刘士喜一次性为对方结算劳动报酬,且司机杨子战为被告提供的劳务是被告独立的业务,故杨子战与被告刘士喜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承揽人杨子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子武死亡,被告刘士喜指示杨子战去洛阳开拖拉机头但未对杨子战的驾驶资格进行核实,其指示、选任存在过失,故被告刘士喜应对四原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