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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也有风险 打官司要谨慎

  发布时间:2014-12-23 15:45:33


案例一

    不要求省事,省事成“费事”

    2001年11月,郑州市人李满长承包了郑州市人防公司承建的河南建海置业有限公司金海怡景苑4、5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并雇佣王某负责水电工程的安装工作。2002年2月5日(农历腊月二十四)晚,王某在工地放假期间酒后来到工地。当晚掉进建筑工地一基坑内死亡。2005年8月,王某的父母、妻子及两个儿子于以雇员受伤害为由将郑州市人防公司、被告李满长推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7512元、死亡赔偿金83 660元、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等费用总计301 725.94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讼乃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内容或是请求法律救济的方式,均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的决定即限定了法院审理的范围;法官的作用只在于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非此即彼的裁判。当事人是自己权利的最好维护者,当然当事人也应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风险。本案中原告选择了按雇员受害赔偿诉讼作为其救济方式,显然是因为雇员受害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无须证明二被告在损害过程中负有过错即可获得赔偿。但原告忽略了在雇员受害赔偿诉讼中仅仅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并不足以获得赔偿,当事人还必须证明所受损害系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对发生在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行为,雇主既无管理之权力,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当然亦无赔偿之义务。王某在2002年2月5日夜饮酒后坠入基坑致死不是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被告李满长作为雇主无须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父母、妻子、两个儿子共5人要求被告人防公司、李满长赔偿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01 725.94元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证据”被使用,损失自己“扛”

    平顶山某机械厂与郑州市一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机械厂从该公司处购进32.20cmnti合金钢8.425吨,价格每吨3500元,计款29487.5元,合同履行后, 机械厂经检验发现郑州某公司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便告知郑州某公司,要求解决.并扣下货款52182.4元.但接着机械厂却将该批钢材全部加工使用完毕。后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机械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平顶山某机械厂与被告的口头购销钢材协议有效。原告机械厂购进被告郑州公司钢材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批钢材已全部加工使用完毕,无法鉴定该批钢材出现混料是否由被告郑州某公司所供货物所致,故应由原告机械厂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平顶山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证据不真实,责任自己担

     消费者冯某来到郑州"摩托城",购买了一辆风速125两轮摩托车,并办理了机动车行车证及各种证件。后冯某因摩托车噪音较大和经常打不着火而不得不多次到三阳公司维修。并因此和三阳公司对簿公堂。此案在审理中,冯某向法院提供了自己购买摩托车时的购车发票,发票上盖有郑州市中州商场营业专用章,价格为2 8530元,但其提供的购车发票上所加盖公章的郑州市中州商场,经法院核实,并不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中州商场的注册登记。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冯某不能提供所购买摩托车的合法来源,且其所提供的购车发票亦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  

    “一事不再理”提起侵权之诉就不能提起违约之诉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退休工人刘长兴等九人在郑州交运集团的郑州市汽车西站购买了由郑州开往开封杞县陈留的含有保险的客运车票后。当该车行至开封时,该车右后轮胎脱落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刘长兴中型颅脑损伤。后刘长兴以侵权之诉向事发地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该车驾驶人田联合、该车承租人李俊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田联合、李俊丽没有履行能力,刘长兴于日前又以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西站违反客运合同安全运输义务造成自己损失,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5717.43元等各种损失130 250.43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长兴所受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有权利选择以侵害责任或违约责任起诉。但当事人只享有一个选择权,选择一个,就意味着对其他请求权的放弃,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获得多重法律保护的权利。裁判案件的目的只在于保证当事人获得法律上的权利--也就是一种请求权,而不应将裁判结果最终能否得到执行作为裁判时考虑的因素,因为裁判能否得到执行、当事人是否能获得实际的赔偿,在裁判之时并不确定,而且案件能否执行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法院执行人员的努力程度以及国家政策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这些因素不是法律问题;同时裁判结果得不到执行本身就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以侵权起诉取得赔偿,该判决经法院判决后并已生效,原告的起诉属于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同一损害事实的案件又重复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长兴的起诉。

案例五

    赢了官司输了钱

    不久前,消费者陈华在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下属的一家药店购买了标为“青海藏青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补肾丸”一盒及其他药物,“补肾丸”价格是26.5元。后陈华得知,该种“补肾丸”被郑州市药监局认定为假药。遂一纸诉状将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并支付原告交通费等共计500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华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购买药品,被告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产品,被告出售假药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原告陈华要求被告退还购药款26.5元并增加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索赔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双倍赔偿原告购药款计5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也有风险打官司要谨慎

    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法官马伟利说: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老百姓打官司越来越普遍。但是当很多人抱着有理走遍天下的信念到法院“讨说法”时,往往没有认识到打官司也有风险。马伟利说:市场经济是风险经济,在市场条件下从事经济活动要有风险意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打官司同样要有风险意识,即可能要承担败诉后果的思想观念,这种观念即诉讼中的风险意识。他介绍说, 一般来说,诉讼风险主要有以下十五种:

    一是超过诉讼时效风险。民(商)事案件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到法院打官司,将会因超过时效赢不了官司。

    二是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完整,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的风险。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或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法院则不予审理,也会导致放弃权利的风险。

    三是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原告起诉,增加诉讼请求或被告反诉;当事人申请保全、提起上诉,如不按照规定的时间交纳诉讼费用或确有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有关费用,又未能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将被法院作撤诉处理。

    四是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风险。有关民事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是超过时限提供证据的风险。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的,该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也不得在法庭上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不能被认定的风险,甚至承担败诉的后果。

    六是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始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否则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七是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据的风险。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境外形成的,还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否则须亲自出庭作证(除证人确有困难的五种情形外),否则会导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后果。

    八是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各方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将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九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各方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将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十是开庭不按时出庭的风险。当事人不按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原告承担起诉被视为撤回的后果;被告承担缺席判决甚至认为举证不能的后果。

    十一是一方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当事人提起诉讼,如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会导致审理时间过长,不能尽快结案的风险。判决生效后,一方下落不明,有可能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以至诉讼费无人承担的风险。

    十二是一方没有财产的诉讼风险。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没有财产 ,可能会导致财产保全不能实现而保全费不能退还的风险,还会导致诉讼后无财产执行的风险。

    十三是逾期申请执行的风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申请执行超过时效且无法定事由的,申请人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十四是执行不能的风险。申请执行人若不能举证证实被执行人财产下落及债务人对第三人确有到期债权的,或者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等原因导致权利不能实现或完全实现,申请执行人应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

    十五是是随意索赔、漫天要价的风险。诉讼中,当事人狮子大开日、漫天要价,动辄提出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诉讼请求,远远超出获赔的可能,可能导致诉讼成本大幅提高,结果赢了官司,却输了钱。比如,你要求对方赔10万元,最终法院只支持了2万元,那么你就可能要承担80%诉讼费的风险。

    因此,学会预防和避免诉讼风险能够增加官司胜诉的概率。为此,法官马伟利提醒:

    要正确看待诉讼风险。诉讼风险客观存在,但人们不必因此丧失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诉讼风险很大程度上与当事人自身不规范的法律行为有关,并且诉讼风险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积极的法律行为加以补救的。在诉前充分了解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或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合法、完整、准确,达到诉讼利益最大化;在诉讼过程中认真听取法官的意见,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使权利,及时化解纠纷。切不可受他人怂恿,打气官司,形成诉累,使自己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当你在递交起诉状时,要事先做好诉讼成本的预估与风险的自行把握,应注意按实际可能胜诉标的来起诉、及时举证、及时申请执行,并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尽量减少自己的诉讼风险,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之,无论在诉讼阶段还是在执行阶段,只要有了风险意识,如果出现败诉或执行不了的情况,就可能多一些理解,少一些埋怨。 

    名词解释:诉讼风险

    诉讼风险是指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不当,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如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或者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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